原告:金文荣,农民。
原告:郑某甲。
原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金文荣,农民,(系上列二原告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如起,农民。
原告金文荣、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郑如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荣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郑如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三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母女关系。1999年3月18日,原告金文荣与丈夫郑立柱承包村内土地1.98亩。2012年郑立柱因病去世。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对该耕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村内进行土地确权,被告百般阻挠,严重侵犯了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涉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被告当庭的答辩意见及东光镇码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在原告进行土地确权过程中进行了阻挠,致使土地确权无法进行。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三原告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对涉诉的1.9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福星 审 判 员 倪 磊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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