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文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文望与被告陈祁山、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中联保险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祁山、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文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祁山、胡某赔偿29270.33元,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祁山、胡某、中联保险岳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陈祁山驾驶湘F×××××轿车由赤壁赤壁镇前往赤壁,20时5分许行至车埠镇斗门路段时,因其驾车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所驾车辆与金文望驾驶(载乘汪双琼)的已通过交叉路口的电动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金文望、汪双琼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双琼不负事故责任。金文望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其伤构成两处轻伤二级,误工时间4个月。湘F×××××轿车系胡某所有,在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陈祁山辩称,其已垫付给金文望、汪双琼医疗费一共1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胡某未作答辩。
中联保险岳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陈祁山驾驶胡某所有的湘F×××××轿车由赤壁赤壁镇前往赤壁,20时5分许行至赤壁××车埠镇斗门路段时,因其驾车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所驾车辆与金文望驾驶的载乘其妻汪双琼的已通过交叉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金文望、汪双琼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双琼不负事故责任。金文望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566元,其中陈祁山垫付2500元;另汪双琼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20353.6元,陈祁山垫付11000元。经鉴定,金文望右颧骨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两处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电动三轮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1710元。
金文望系赤壁××车埠镇车埠村五组村民,其自2003年起在车埠镇车埠社区居委会建房居住,以在集贸市场卖菜为业。胡某为湘F×××××轿车在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金文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陈祁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金文望的主张予以支持。陈祁山与金文望按照主次责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文望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金文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小计10666元,护理费1880元(32677元/年÷365天/年×21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879.33元(38638元/年÷12月/年×4月)小计16459.33元;财产损失1730元,合计2885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文望的经济损失28855.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89.33元(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880元、误工费12879.3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730元);余款75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296.2元,其余30%即2269.8元由原告金文望自行负担。
二、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文望26585.53元(21289.33元+5296.2元),实际支付被告陈祁山垫付的2500元,支付原告金文望2408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文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陈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余日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