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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德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金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1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多次购买预制板,截止到2011年7月16日,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81000元未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辩称,这个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款不应该由我给付。因为预制板是在当时新农村迁湾腾地联建房屋工程施工中所用,我只是承包方。甲方的代理人是金文朝,甲方提供的原材料,应该由甲方金文朝支付预制板的钱。甲方还应该付我的承包工程款1000000元左右。原告用了我的河沙,原告应该付我的沙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杨某某在安陆市孛畈镇青龙社区建房。杨某某多次通知金文德向其施工地点送预制板。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向金文德出具一张81000元的欠条。后经金文德多次催要无果。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杨某某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争议。金文德提交了欠条证明其主张。杨某某提交了新农村迁湾腾地联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进行反驳。本院认为,金文德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提交的该承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受他人委托接受预制板,该证据不能反驳金文德提交的欠条,杨某某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金文德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德、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通知金文德向其施工地点送预制板,经双方结算后杨某某向金文德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在结算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81000元。对金文德主张杨某某给付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在结算时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而是出具欠条,杨某某的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金文德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金文德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新农村迁湾腾地联建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杨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对杨某某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金文德应支付购沙款,因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杨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文德给付81000元及违约金(以81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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