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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文仙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文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代理人袁洪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文仙与被告沈明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仙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上海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伟、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明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仙诉称,2017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六奉公路敬老院处,被告上海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沈明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沪GU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9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0%,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上海海某公司全额赔付,其余要求由被告上海海某公司赔付60%。
  被告上海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沈明华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六奉公路敬老院处,被告上海海某公司的驾驶员沈明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沈明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文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沪GU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沈明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再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海某公司赔付60%。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1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后为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70,382.2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宣桥派出所的证明确认原告住所地为城镇地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考虑其工作情况,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残疾赔偿系数13%支持该项损失为105,787.24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海某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95,819.52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131.71元。被告上海海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文仙各项损失共计165,7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金文仙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故原告金文仙应返还被告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原告金文仙已预交),由原告金文仙负担875元,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42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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