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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李某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宋津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宋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千佛手环卫机械设备处工人。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津宇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纹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兴计开发公司卖给大北集团的,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大北集团的职工金某已经居该楼房近20年。1997年清算大北集团财产时,在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本案争议的楼房,说明该楼房是大北集团的财产,即大北集团的资产。李某以其是该楼房所有权人要求金某迁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兴计开发公司卖给大北集团的,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大北集团的职工金某已经居该楼房近20年。1997年清算大北集团财产时,在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本案争议的楼房,说明该楼房是大北集团的财产,即大北集团的资产。李某以其是该楼房所有权人要求金某迁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左秀宏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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