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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653.85元。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2月9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冀J×××××的出租车,行驶至肃宁县口处时,与沈志胜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沈志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金某某不负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肃宁县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653.85元。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的合同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各第一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乘员险,因此,第二被告负有赔付责任。被告靳某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38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13天,即1300元;3、原告误工费为132天,是由住院加医院诊断证明的休息四个月而来,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日常是给裘皮服装企业进行皮衣裁剪,因此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进行计算,日合98.04元×132天=12941.28元;4、护理费,按省内职工平均标准日156.13元×13天=2029.69元,以上四项合计23653.85元。按照合同法302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投有乘员险,第二被告可直接将原告损失赔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4、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其伙食补助应按12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根据事故认定,靳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全部承担。即使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00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对证据解释称:1、误工天数不能按照药费单中自然生成的天数计算,应当结合病历中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原告是在上午9时受伤,出院时是在下午出院,那么屈指算来就是13天,因此,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按13天计算;2、误工因为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是压缩性骨折,有医疗机构的休治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三期评定,压缩性骨折的误工期是90-150天,因此120天是合理的;3、原告的身份证已经显示其是城镇居民,原告工作单位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因此我们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论怎么讲都不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具有其合理性。被告靳某某提交本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肃宁县宏宁出租客运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靳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8时左右,沈志胜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是堤村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靳某某驾驶拉乘金某某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肃公交认字(2017)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靳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肃宁县宏宁出租客运服务中心,为出租客运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伤情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4个月。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2.88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确认;2、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原告住院12天,加之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4个月,原告误工期为132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户籍显示为肃宁县城关镇王街,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15元;4、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873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670.88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乘坐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靳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每次事故免赔300或者损失金额的5%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670.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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