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原告:马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晴,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拥军。
原告金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魏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拥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金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魏拥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二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冀R×××××小型越野吉普车一辆卖给被告魏拥军。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有车辆冀R×××××牌大切诺基型号车(其车号为冀R×××××,发动机号BC668346,车架号114RR5GG8BC668346)一辆(包括其他全部物件),车辆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车款165119元,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乙方自理”,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需在车辆交付60日内过户完毕…”。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将冀R×××××小型越野吉普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魏拥军,后被告将车款给付了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魏拥军向二原告购买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于6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完毕。现被告魏拥军至今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未办理冀R×××××车辆的过户,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此义务负协助义务,被告魏拥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车牌号为冀R×××××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此义务负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张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