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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赵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赵某、尹某男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赵某的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包装产品的生产,二被告从事包装产品的销售,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被告赵某给原告写一欠条“今欠金某货款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赵某,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三个月期间,被告赵某陆续还款707000元,余款9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赵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期间陆续还款后,对欠原告货款993000元无异议。并称该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欠条、来往账目、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要求被告赵某、尹某男给付货993000元,提交了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被告赵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3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尹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货款99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赵某、尹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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