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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肖某(系被告康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xxxx。

原告金某诉被告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燕学成(主审)、徐卓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2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12月28日我向被告交付65000元借款,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3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清偿日前期间的利息。
被告康某某、肖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康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康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某借款,金某当日向康某某支付了65000元现金,康某某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现金陆万伍千元,使用期壹年”;2013年8月12日,康某某又以承包高速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某借款50000元,金某于当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方式向康某某支付50000元,康某某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某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壹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因金某多次向康某某追索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未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康某某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康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金某主张康某某偿还其借款1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称康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65000元时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康某某、肖某未到庭,且金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约定有借款期限,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2013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康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某主张肖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肖某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2月28日6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8月12日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00元,由被告康某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朝云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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