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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王洪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男,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汉江大道80-A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X。
代表人:韩爱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共计128790.21元。
被告董某某已赔偿16500元,尚欠112290.21元。
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部分或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鄂E×××××夏利牌轿车沿枝江市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枝江市江汉大道江汉加油站门前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豪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金某某受伤后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顶部头皮撕裂伤;2.左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左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3.C3/4-C5/6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21.12)。
2016年12月2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500元左右。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王洪兵所有的夏利牌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董某某已给原告支付了1741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对损失中的医疗费中自购用药有异议;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1000元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5年,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37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四张,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5413.19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发票两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医嘱均未载明需自购相关药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
因原告金某某超过60周岁,已享受社保退休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实其还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
由于原告投保了城镇社会保险,属于城镇职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16年×10%=43281.6元;4、后续治疗费。
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4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2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231.79元。
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7718.6元。
对于核减的非医保用药5146.8元和鉴定费19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董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为(5146.8+1900)元×70%=4932.76元,原告金某某需承担(5146.8+1900)×30%=2114元。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231.79-67718.6-1900-5146.8)×70%=23426.4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665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3426.47元,合计89945.07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4932.76元,已支付17412元,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董某某12479.2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77465.83元,支付被告董某某12479.24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37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四张,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5413.19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发票两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医嘱均未载明需自购相关药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
因原告金某某超过60周岁,已享受社保退休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实其还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
由于原告投保了城镇社会保险,属于城镇职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16年×10%=43281.6元;4、后续治疗费。
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4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2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231.79元。
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7718.6元。
对于核减的非医保用药5146.8元和鉴定费19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董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为(5146.8+1900)元×70%=4932.76元,原告金某某需承担(5146.8+1900)×30%=2114元。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231.79-67718.6-1900-5146.8)×70%=23426.4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665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3426.47元,合计89945.07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4932.76元,已支付17412元,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董某某12479.2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77465.83元,支付被告董某某12479.24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06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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