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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马经纬,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姜某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千武线116公里+600米处,与沿千武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421元。被告姜某为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姜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我只认可原告住院的正规发票。其他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鲁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被告姜某已向我司签署放弃索赔权利说明书、声明书,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鲁D×××××车辆驾驶人姜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请及变更诉请一致。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90356元+42387元=132743元。二、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护理费:10891元。计算式:23384元/年÷365天×(80天+90)=10891元。三、误工费:16657元。计算式:23384元/年÷365×(80天+180)=16657元。四、交通费:500元(暂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计算式:100元/天×80天=8000元。六、营养费:8500元。计算式:50元/天×170天=8500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588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姜某应赔偿原告(132743+8000+8500-10000)/2=69621.5元。二被告一共赔付138431元。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份。3、病历两份,证明住院情况。4、伤残评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以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5、鉴定费票据一张1600元。要求被告姜某赔付。6、门诊票据6张,1200元;外购药品7张,6020元;住院票据3张,125523元。7、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8、被告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定其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天数较高,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已作出鉴定,包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其天数较高,鉴定营养期为90天。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赔付。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估天数较高,我公司认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90天。对于证据6医药费发票我公司只负责赔付10000元,其余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提交姜某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一张。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什么要说的。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姜某声明书,它只代表姜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该放弃声明。被告姜某质证认为:这个声明是我签的,没别的意见。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7、8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因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也应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相应期限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方主张另行再增加住院期间天数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系列票据均系正式票据,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住院期间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符合情理,是实际治疗需要,该费用具备关联性,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1310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32元(180天×23384元/365天)、护理费5766元(90天×23384元/36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191672.7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姜某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千武线116公里+600米处,与沿千武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金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某系肇事鲁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武邑县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1012.7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连军,被告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姜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姜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姜某已向该公司签署放弃索赔权利说明书、声明书,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赔付的意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11532元、护理费57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360元。被告姜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21012.76元(131012.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133312.76元的50%即66656.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后还需向姜某进行追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实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依法另行向被告姜某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计58360元。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计66656.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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