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富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富。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华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富与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某富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原告金某富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富购买强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宫客运站综合楼第贰幢壹单元14号商铺,2011年4月13日付款50000元,4月26日付款69358元”。
当日原告金某富已付购房款119358元。
2015年2月18日,原告金某富(甲方)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金某富在贵处购买的2栋1层14号商铺,面积33.84M2,单价6700元,总价金额226728元,已付款119358元,由于个人原因,甲方请求退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原购价退房,退房金额为119358元,约定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当日,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金某富购房款119358元,原告金某富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富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协议书,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按退房协议书退还购房款,且双方约定“均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现原告金某富向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原告金某富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富购买强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宫客运站综合楼第贰幢壹单元14号商铺,2011年4月13日付款50000元,4月26日付款69358元”。
当日原告金某富已付购房款119358元。
2015年2月18日,原告金某富(甲方)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金某富在贵处购买的2栋1层14号商铺,面积33.84M2,单价6700元,总价金额226728元,已付款119358元,由于个人原因,甲方请求退房,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原购价退房,退房金额为119358元,约定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当日,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金某富购房款119358元,原告金某富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富与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协议书,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按退房协议书退还购房款,且双方约定“均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现原告金某富向被告强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某富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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