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金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张某某欠有外债17000元,我替被告偿还。2014年9月29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向庞东全借款10000元;向隋红春借款10000元,向周峰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歌厅经营使用。三人均是我朋友。2015年11月10日我们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被告张某某在经营歌厅期间借款40000元均由我偿还。2016年张某某将歌厅兑给王宏,后来以7000元兑回,其中4000元是我支付的。2018年6月被告张某某起诉我离婚对上述债务全部认可。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6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确实有外债大约17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原告说如果原告和被告结婚这笔钱就由原告来偿还,2014年6月11日双方结婚办酒席用收礼的钱偿还了这17000元的债务,其中也包括张某某收的礼钱5000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张某某依靠经营歌厅供养整个家庭,因为兑歌厅需要10000元,张某某给金某某打电话,金某某让庞东全送了10000元,又因为交房租张某某同样给金某某打电话,金某某让隋红春送了10000元,后来由于歌厅经营期间欠款,张某某又和金某某说。金某某向周峰借款20000元,其中16000元用于偿还歌厅经营期间的欠款,双方确实有经济往来,但是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婚前替张某某偿还外债的17000元,除了张某某自己的5000元外,其余的钱应该算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已经达成,及双方结婚,赠与已经成立,在此之后为了共同生活张某某才经营歌厅,该歌厅不是张某某个人经营是双方共同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费都是经营歌厅的收入中支出。因此经营歌厅所欠下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从周峰手中借的20000元其中16000元用于歌厅的债务,该笔欠款已经全额还给周峰,所以原被告双方并不欠外面的钱,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张某某欠有外债17000元,双方用婚礼庆典时收受彩礼钱偿还了这笔债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民政部门离婚。2016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在离婚后复婚前,2015年5月期间被告张某某打电话给金某某说兑歌厅需要10000元,金某某向庞东全借款10000元,由庞东全送给被告张某某;因交房租张某某给金某某打电话需要10000元,金某某让隋红春送给张某某10000元;复婚后,2016年12月期间,金某某在周峰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拖欠李娜的借款。金某某在20天后将拖欠周峰的借款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6月11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张某某欠有外债17000元,双方用婚礼庆典时收受彩礼钱偿还了这笔债务。双方收受的彩礼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偿还张某某婚前个人债务,金某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张某某应返还给金某某85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后,张某某经金某某在庞东全、隋红春处借款20000元,此借款金某某予以偿还。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某某要求张某某予以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金某某向周峰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拖欠李娜的借款。金某某在20天后将拖欠周峰的借款予以偿还。此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是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亦没有证据证实是金某某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拖欠周峰的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兑歌厅借款4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285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原告金某某负担40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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