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志江与贾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身,汉族邯郸市号。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爱飞,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志江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强、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靳爱飞均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9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11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209699.44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18日11时30分许,李新牵驾驶车牌号冀D×××××F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达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晨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晨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A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金志江冀D×××××F乘坐人)、李新牵、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曲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牵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志江无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志江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及户卡4份,证明投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新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志江无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金志江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情况。4、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金志江的伤情及医嘱。5、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金志江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6、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金志江住院期间的花销证明。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金志江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花销证明。8、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花销情况。9、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金志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10、①、金志江的工资发放表13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②、原告金志江的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满5年10个月;③、由广州市辉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今原告在广州珠海区新濠南路龙潭村西环街14巷1号201房长期居住。11、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12、二被抚养人户口页两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贾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诉讼的费用高。平安财险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个别项目的诉讼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人保财险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在行车证、驾驶证有效期内承担30%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8日11时30分许,李新牵驾驶车牌号冀D×××××F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达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晨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晨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A号小型轿车侧面向撞,造成李新牵、贾某某冀D×××××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金志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曲公交认字【201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牵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志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2358.44元、门诊费543元等共计32901.44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椎骨折并脊髓水肿;2、颜面、下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8年3月30日该中心作出HSLZ2018SCJZ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金志江的伤残等级评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冀D×××××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辉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12个月的工资表和减少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出具的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职工社保记录以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HSLZ2018SCJZ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依法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75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7500元÷30天×150天=3750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3384元/365日×(29+90)日=76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105元,有诊断和病例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2901.44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76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元等共计117642.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329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6151.44元,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26151.44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151.44×30%=7845.43元。原告的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7623.83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5元共计81490.83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81490.83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志江各项损失9149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志江各项损失7845.43元;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5元,减半收取计2,22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李燕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