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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广与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志广与被告户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志广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户某某、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变更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35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70526.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7时20分,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广线任水村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户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及医疗费2421.5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8日),支付医疗费31416.08元,其中被告户某某支付了2421.50元。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皮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颚骨颚突……。
原告系廊坊天利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392元。护理人员张运华系霸州市美轩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
工资3500元。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
天津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金志广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所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240元、停车费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志广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户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户某某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志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39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180日为210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60日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00元;清障费为240元;停车费为4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户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21.50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志广医疗费31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240元等共计62956.08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56.08元;被告户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540元;原告金志广返还被告户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442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志广医疗费31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240元等共计62956.08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56.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户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金志广一次性返还被告户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442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526元,原告负担2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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