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志夏,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
主要负责人:张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志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孙茜,被告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07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行驶至高东街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损失金额185190元,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进行理赔,被告拒赔。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事故车辆是因涉水导致车辆损失,否则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金志夏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3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7年7月21日,金志夏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行驶至高东街时,因暴雨行驶导致车辆受损。河北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2017年7月21日石家庄市当天的降水量情况,事故发生地达到暴雨标准。冀A×××××小型轿车车损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0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夏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轿车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564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原告对此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对被告所提问题作出了解释,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公估产生的公估费555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则不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志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志夏保险金150564元;
二、驳回原告金志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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