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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华与金国祥、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志华,男,1977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金国祥的妻子,

原告金志华与被告金国祥、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祥、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国祥、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国祥、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征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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