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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勇与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志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滏阳路。法定代表人:李计超,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薪金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负责任县龙海商贸邢台市桥西区分公司饮料销售工作。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任县龙海商贸公司突然自行宣布公司解散。且拖欠原告2017年3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薪金7267元,多次向法定代表人李鑫讨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仲裁。裁决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理由,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薪金7267元。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求应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法进行审理和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的情况,现公司的法人李计超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司拖欠的外债以及有员工从公司取走货物和拖欠货款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一并予以查证落实,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有关规定,建议贵院对民事部分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经公安侦查并认定后再就本案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因系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任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被申请人系李鑫、李龙海,与本案被告龙海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任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原告金志勇与被告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志勇、被告任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以被告龙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于原告金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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