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建,男,生于1957年10月1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被告:田海某,女,生于1982年9月1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春,男,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峰县,系被告田海某丈夫。被告:向秀英,女,生于1961年8月1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系被告田海某母亲。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金某某与田海某、向秀英、田国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金某某与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协商一致互换了各自所有的约10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将鹤峰县容美镇四组四至范围为“东至李贵林屋檐,西至徐春桃屋东边外沟边,南至金某某土地界址,北至鸦来线人行道外边线,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金某某,当日,容美镇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金某某与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之间以转让的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金某某与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金某某与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争议,均认为是有效的。但金某某之子金杰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过程中,田国建兄弟田建国以其于2007年11月从李贵林手中购买了上述土地为由,阻止金杰建房,造成施工无法进行,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不能解决纠纷。现金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如果不存在纠纷,原告的起诉就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金某某与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后,决定互换面积相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容美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争议,不存在民事纠纷,故金某某在双方均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田国建、田海某、向秀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金某某已交纳,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罗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