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强,男,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邹德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金某强诉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强诉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220.00元,每完成一层楼结算一次工时费,楼房封顶后支付全部工时费。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时费,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是欠据记载工时不准确,因被告出具欠据时匆忙,只是大约估算的工时,未详细计算,应核对后才能确定具体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二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已给付2000.00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金额应计算工时后在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
被告邹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5日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干木工活,共计拖欠原告工时费8250.00元,该欠据是二被告核对工时后出具,并已经减去借支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因为出具欠据是着急,大约给原告计算的工时,该欠据记载工时不准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二被告本人出具,其质证意见认为欠据记载工时不准确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邹德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工时费260.00元,楼房封顶后给付全部工时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250.00元,并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邹德某雇佣原告金某强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方出具的欠据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825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欠据记载工时有误,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且欠据为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欠据出具后二被告已给付2000.00元劳务费,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6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邹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金某强劳务费6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邹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代理审判员 刘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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