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从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金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全胜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胜,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从辉,被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金某某乘坐被告王全胜驾驶牌号为随S10691的摩托车在随县炎帝大道15KM+400M处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鄂S×××××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全胜负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鄂S×××××号牌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949.46元。
原审被告王全胜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因被告苏某某所有摩托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合并结算。
原审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因被告苏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属实后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将按法律规定追偿。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从随县新街镇经两水通村公路往两水方向行驶,5时45分许,当横穿炎帝大道15KM+400M路段时,与被告王全胜驾驶牌号为随S10691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金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王全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胜负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57789.48元。2015年8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金某某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1人护理90日;3、前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原告金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699.50元。
另查明,随S10691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王全胜所有,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D机动车驾驶执照,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鄂S×××××两轮摩托车属被告苏某某所有,其未办理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原告金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2014年8月11日,被告苏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处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原告金某某系随县农业户口。2015年2月,被告王全胜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承包一建筑工地,原告金某某常乘坐被告王全胜摩托车到工地做工。201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全胜就分配被告苏某某摩托车强制险中10000元医疗费份额达成协议,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全胜按9:1比例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胜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全胜驾驶牌号为随S10691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金某某)发生相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全胜负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并可作定案分责的依据。因被告苏某某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虽然无证驾驶,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全胜达成的按9:1比例分配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协议,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5207.8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9.48元,依据被告王全胜、苏某某的过错程度,按4:6比例赔偿,被告王全胜赔偿20115.79元,被告苏某某赔偿30173.69元。原告鉴定费1699.5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王全胜、苏某某分别赔偿679.80元、1019.70元。
综上,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款44207.81元。被告苏某某应支付赔偿款31193.39元,王全胜应支付赔偿款20795.59元,其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款44207.81元。二、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款31193.39元。三、被告王全胜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款20795.59元(被告王全胜已垫付的2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全胜负担68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0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全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胜负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王全胜对该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提出的其对事故不负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事故中,王全胜直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苏某某无证驾驶、横穿马路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划定了四六开的责任比例,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应予维持。
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一审中,金某某与王全胜达成了按9:1比例分配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协议,故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9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金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5207.81元。因此,金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8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0289.4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交强险赔偿,故对王全胜提出的金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全额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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