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金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金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殷正升,被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某,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厉山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两水卫生院路段时,龚某某驾驶鄂S×××××号面包车与我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710.69元(不包括已支付医疗费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龚某某、龚某某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审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在案件真实,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赔偿3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金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厉山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两水卫生院路段时,龚某某驾驶鄂S×××××号面包车与金某某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龚某某因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事发后,金某某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8月7日,金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97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金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鄂S×××××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龚某某,该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金某某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6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73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81.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027.70元。龚某某、龚某某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经复核后仍维持该结论,应予以采信。鄂S×××××号面包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金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金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某某庭审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312.5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312.5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6730.68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与已垫付金某某费用30000元相抵后,还应支付82312.54元;二、龚某某、龚某某赔偿金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2800.61元[(152027.70元-1081.50元-62312.54元)×70%﹣5000元+1081.50元×70%],与已垫付金某某费用36000元相抵后,尚余23199.3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金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金某某负担1206元,龚某某、龚某某负担2814元。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至12月在随州市远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金某某与龚某某、龚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2016)鄂13民终324号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金某某自愿放弃800.2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人财保随州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承保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多年来在随州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金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上诉人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823.51元[医疗费103423.47元(104223.69元-金某某自愿放弃的医疗费8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73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81.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于2016年6月22日,金某某与龚某某、龚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由龚某某、龚某某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6800.61元,金某某自愿放弃对龚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二审涉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部分,请求法院另行处理。故本院对龚某某、龚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再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人财保随州公司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40318.5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0318.5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730.68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龚某某投有不计免赔险,其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扣减垫付金某某的赔偿款30000元后,其应支付金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0318.54元。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金某某诉讼标的为184710.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224元,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项经济损失140318.54元,与其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还应支付金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0318.54元;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金某某负担367元、龚某某、龚某某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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