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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张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保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姚思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陈晨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保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树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张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被告张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保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有的冀H21071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保成所有的冀HF56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与同次事故的其他第三者合理分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张保成按责赔偿。对于张保成应当承担的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为由,主张李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赔范围。由此引发了被告李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不作裁决。被告李某可在全部受害人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原告金某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庭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4500元,其他损失37847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合计42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6500元,其他损失37847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小计443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其他损失30312.42元(188535.39元-42347元-44347元-800元鉴定费)×30%。合计74659.42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金某损失71288.97元(188535.39元-42347元-44347元)×70%。
四、被告张保成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2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5元,被告张保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保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有的冀H21071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保成所有的冀HF56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与同次事故的其他第三者合理分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张保成按责赔偿。对于张保成应当承担的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为由,主张李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赔范围。由此引发了被告李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不作裁决。被告李某可在全部受害人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原告金某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庭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4500元,其他损失37847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合计42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6500元,其他损失37847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小计443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其他损失30312.42元(188535.39元-42347元-44347元-800元鉴定费)×30%。合计74659.42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金某损失71288.97元(188535.39元-42347元-44347元)×70%。
四、被告张保成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2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5元,被告张保成负担430元。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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