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桥市镇津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叶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易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金彩霞、周某与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被告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易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彩霞、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三、判令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对被告宝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及违约赔偿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宝某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五、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宝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了违约赔偿金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总额的20%。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为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自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宝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宝某公司是主债务人,其他三人是担保人。首先从主债务人来说,借款是事实,但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与借款合同的起始时间与终结时间完全相同,都是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这段时间,宝某公司的房屋销售完全由原告管理,公章已交付给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被告共支付了2252451元给原告,同时在2016年2月3日,原告以管理公司销售的权利将被告所有的31个商铺(总价值14192156元)网签至原告的名下。另外,被告所有的9号楼的土地价值6000000元抵押给原告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2、被告认为从2016年2月3日起,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而且价值远远超过了。对于超过的部分,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3、整个借款发生的时间是7个月,按照最高月息2分计算,被告所应承担的利息是700000元,本息共计5700000元,除支付现金2252451元,其余部分已经用房屋抵偿。
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彩霞、周某,被告宝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以及被告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宝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金彩霞、周某作为贷款人(乙方),肖建新、易太生、叶湘华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公司经营类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于监利县桥市商贸城商住楼开发项目使用,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资金的使用。第三条:借款金额及借款给付时间,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第一期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一期借款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给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柒个月,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七条;担保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甲方以其名下开发项目监利桥市商贸城商住楼2﹟楼、3﹟楼、7﹟楼的第一层全部门面作为抵押物,并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指定乙方为唯一抵押权人。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2、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甲方未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时,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偿债务。第八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分别于2015年的6月18日或19日向原告金彩霞、周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三人承诺为宝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宝某公司。借款后,被告宝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十二笔共计125245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遂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9日,宝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金彩霞、周某作为代理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所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就甲方开发的监利县桥市商贸城商住楼项目委托乙方代理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监利县桥市商贸城商住楼;项目地址:监利县桥市镇先锋路;项目性质:商住楼;第二条:委托销售面积(附相关权属证书),监利县桥市商贸城商住楼1﹟楼-7﹟楼所有住宅及商铺。……第四条:代理期限,本合同代理期限为8个月,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第五条: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代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2016年的2月6日和4月15日,原告金彩霞分别从被告宝某公司领取销售代理费三笔共计500000元。
又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金彩霞与被告宝某公司就宝某公司名下31间商铺办理了网签手续,备案合同列表记载这31间商铺的买受人为原告金彩霞。同日,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金彩霞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材料载明:“签售给金彩霞的商铺是用来作为偿还金彩霞欠款的抵押物,不以合同价为准,以实际出售所得的款项为准,直到偿还完金彩霞所有应得款为止。叶湘华(签名),易太生(签名),肖建新(签章),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4月18日,被告肖建新、易太生、叶湘华举行股东会议,会议形成了一份《股东会议决定》,决定载明:“监利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现将九号基脚约1200平方米,以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金彩霞。三个月后,如果宝某房地产公司三股东(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不能还清金彩霞本息及所有债务,金彩霞有权自行处理此基脚及前签给金彩霞的所有门面,直至还清金彩霞所有债务。股东签名:肖建新、易太生、叶湘华,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宝某公司主张,2016年2月3日,公司已就31间商铺(总价值1400万元)与金彩霞办理了网签手续,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是原告金彩霞,这说明公司与原告金彩霞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及时支付上述31间商铺的购房价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消。那么,被告宝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是300多万元,而原告欠被告宝某公司的购房款是1400多万元,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宝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已全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于原告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宝某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借款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以及2016年2月3日宝某公司所出具的书面材料、2016年4月18日宝某公司股东会议的决定这两份文件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金彩霞与被告宝某公司就上述31间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为本案所涉5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债务的清偿设定担保,而非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宝某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双方债务抵消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被告宝某公司主张,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宝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因原告个人不具备销售代理资格,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收取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从宝某公司领取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肖建新、易太生、叶湘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宝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无效,因此应将原告从公司取得之销售代理费冲抵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宝某公司主张,公司曾于2017年4月6日向案外人周厚保支付了500000元款项,而周厚保是案涉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之一,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对原告的还款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宝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委托周厚保代为领取款项,周厚保领款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被告宝某公司向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周厚保支付款项,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厚保的受领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故被告宝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金彩霞、周某与被告宝某公司、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关于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违约赔偿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宝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宝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金彩霞、周某要求被告宝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要求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对被告宝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及违约赔偿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宝某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金彩霞、周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金彩霞、周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驳回原告金彩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0元,减半收取27075元,由原告金彩霞、周某负担其中4475元,被告监利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新、叶湘华、易太生共同负担其中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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