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彩勤
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金彩勤。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体育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吉桂莲。
被告:张某某。
原告金彩勤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邢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鑫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伙食费95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欠条中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张某某的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涉案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故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餐费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金彩勤欠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伙食费95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欠条中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张某某的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涉案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被告张某某挂靠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故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餐费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金彩勤欠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汝利
审判员:王兴盛
审判员:邢宝华
书记员:董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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