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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刘香花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刘香花丈夫),男,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法定代理人:柳某(金泽昌之母),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朵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法定代理人:柳某(金朵拉之母),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宏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良村开发区。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原告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张宏海、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衡水康泰公司、人保桃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判令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宏海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8时05分许,原告亲属金某驾驶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的冀A×××××、冀A×××××号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公路217KM+300M时与前方停于右侧车道内的孙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张宏海驾驶的冀T×××××、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金某当场死亡,王鹤云受伤,三车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海、王鹤云无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未作答辩。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确定保险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衡水康泰公司辩称,1、冀T×××××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董江涛,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约定对其车辆因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董江涛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实际车主董江涛为冀T×××××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描述,冀T×××××号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并无责任,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人保桃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金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22日18时05分许,五原告亲属金某驾驶冀A×××××、冀A×××××号车行驶至五保高速公路217KM+300M时,与前方停于右侧车道内的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张宏海驾驶的冀T×××××、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连环碰撞,造成金某死亡、乘车人王鹤云受伤,三车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勘查,作出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6】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海、王鹤云无责任。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登记车主为衡水康泰公司的冀T×××××号车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和冀T×××××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张宏海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事实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五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交了金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其生前于2005年7月19日购买行唐县龙州商城4号楼2层121号房屋的协议书及原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行唐县城区街道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客户姓名为金某的电费收据一张和行唐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金某自2006年至死亡前在该辖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房屋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没有过户,其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据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行唐县城区街道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水、电费的收据,不具有连贯性,不能证实死者金某是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按2015年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死者金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系行唐县城,且其收入来源并非农、林、牧、渔业。据此根据有关规定死者金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28493.5元。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认可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原告称,死者金某生前需扶养的人有:父亲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扶养,扶养年限20年;母亲刘香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扶养,扶养年限20年;儿子金泽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扶养,扶养年限9年;女儿金朵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扶养,扶养年限14年。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12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四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死者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金某某在行唐县龙州商城房屋占用证及行唐县城区街道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金某某自1995年至今居住在该辖区的证明和行唐县××西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金某某、刘香花夫妻二人,生育一孩,取名金某)。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对死者金某及四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该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均在行唐县××西差××村,扶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对行唐县××西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应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或提供独生子女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却让村委会出证明不合法,对金某某夫妇的一人扶养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行唐县城,与其户口所在地不一致,并不矛盾,被告主张扶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行唐县××西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金某某夫妇生育一孩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19106元/年x1人x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数额过高,本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低,认可1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亲属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数额酌定30000元为宜。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三个人七天的误工费应为1625.4元。对此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三个人三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误工费按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542元(21987元/年÷365天x3人x3天)。五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1027219元,主张首先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综上,因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元,合计1006135.5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给伤者王鹤云造成的损失,其赔偿事宜已调解处理。其中王鹤云与原告约定,此事故次责车辆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全部用于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无异议。另庭审前,五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宏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海、王鹤云无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张宏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衡水康泰公司的冀T×××××号无责车辆在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已同意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五原告的剩余损失885135.5元(死亡赔偿金4739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30%)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42194元、丧葬费8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3元,合计265541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和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康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五原告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宏海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22194元、丧葬费8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3元,合计375541元;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康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死亡赔偿金222194元、丧葬费8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3元,合计375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101元,原告金某某、刘香花、柳某、金泽昌、金朵拉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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