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建平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8%。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08年8月6日,被告和其妻华秀敏到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取出做生意收到的现金13万元借给了被告,明确借期2个月,由被告及其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0年6月还清。但届期被告又不能还款,经交涉,被告又答应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但仍未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因此每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了4-5个月利息,大约3万元左右。后来原告又借给被告2万元,并要求将所欠的利息及4万元加在一起,提出让被告写13万元的借条,被告被迫出了13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称向被告出借13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只出借了6万元,被告也陆续归还了6万元左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0月6日等内容。2010年间,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写明:“今借金建平13万元在2010年6月份还清。”2018年间,被告又在该字条下方添注:“2018年(12月30日)底前还清。”
审理中,原告坚持称已在2008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向被告交付现金1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分二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合计6万元。被告坚持称已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借款合计6万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的借款金额、被告还款及已付利息金额,均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及微信记录等证据,但原告对现金13万元的交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结合诉争借贷的相关情况,确认借贷金额为6万元。被告对还款付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依据借贷情况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平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平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金建平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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