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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中、程某某与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好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建中,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
  被告:苏州市好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妹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
  原告金建中、程某某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被告苏州市好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被告好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新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新明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29,497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新明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69,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团购费5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7,294.97元(按照总房价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新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新明六一广场》699号-1层21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29,49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参加了“5万元抵10万元”的团购活动,在被告新明公司的售楼现场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5万元团购费(后发现团购费的收款单位为被告好屋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然被告新明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新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好屋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团购费。原告与其公司订立了服务合同,其公司已经提供了房款优惠等服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金建中、程某某(乙方、买方)与新明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729,497元;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乙方于2015年1月25日与甲方签约,并付房款729,497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明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开具金额为369,497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并于2015年2月25日开具金额为36万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确认收到金建中、程某某支付的房款729,497元。另,2014年10月26日,金建中、程某某为取得购房优惠,向好屋公司支付团购费5万元。
  2017年8月,新明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金建中、程某某与新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新明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金建中、程某某,但新明公司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金建中、程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现金建中、程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新明公司应返还已付房款,故对金建中、程某某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因新明公司违约而致解除,新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明公司应按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金建中、程某某现主张的诉请中既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有其因新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首先,金建中、程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新明公司偿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同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亦是其实际损失。然,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若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无法与违约金重复主张,故本院支持金建中、程某某关于实际损失部分即已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金建中、程某某主张的基数、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团购费,预售合同因新明公司违约解除,金建中、程某某支付团购费意欲通过预售合同履行实际享受到减免房屋价款优惠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好屋公司应返还团购费。金建中、程某某要求新明公司共同返还团购费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新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建中、程某某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建中、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29,497元;
  三、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建中、程某某利息损失(以369,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苏州市好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建中、程某某团购费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金建中、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4元,被告苏州市好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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