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汪六云
徐某某
胡某某
黎幼华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
被告徐某某,居民。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黎幼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黎幼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汪六云、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被告黎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雇请原告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某虽然参与了协议的签订,雇请原告金某某等事宜,在工程中没有得到红利及提取好处费,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幼华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时,未写有安全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所以,被告黎幼华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后,对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雇请原告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忽视了安全防范意识,致原告金某某受伤致残,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经综合评估由被告徐林生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10906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09062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29500元冲抵外,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79562元,被告黎幼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黎幼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4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雇请原告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某虽然参与了协议的签订,雇请原告金某某等事宜,在工程中没有得到红利及提取好处费,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幼华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时,未写有安全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所以,被告黎幼华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后,对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雇请原告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忽视了安全防范意识,致原告金某某受伤致残,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经综合评估由被告徐林生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10906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09062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29500元冲抵外,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79562元,被告黎幼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黎幼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840元。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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