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金某某、李英子与王已广、柏洋、迟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金某某
李英子
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张国忠(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王已广
王思明
柏洋
迟某某
高某某
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李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金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李英子,住尚志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已广,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思明,住尚志市。
被告柏洋,住尚志市。
被告迟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高某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
法定代表人周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王英宝,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李英子与被告王已广、柏洋、迟某某、高某某、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短途客运公司)、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李英子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张国忠,被告王已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柏洋,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29分许,王已广驾驶黑L32612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城开园小区门前时,将行人金光珠撞倒后逃逸,金光珠又被迟某某驾驶的黑LC4323号夏利出租车碾压,造成金光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此事故由驾驶人王已广负主要责任;由驾驶人迟某某负次要责任;行人金光珠无责任。王已广驾驶的黑L32612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车主为柏洋,该车挂靠在瑞祥短途客运公司经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迟某某驾驶的黑LC4323号夏利出租车车主为高某某,该车挂靠在北方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王已广质证无异议。被告柏洋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通过事故认定书证明金光珠为城镇居民,应当以金光珠的户口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同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意见一致。
证据二、金光珠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光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三、尚志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某某、金某某是金光珠的女儿。李英子是金光珠生前扶养的人,金光珠与李英子于2011年5月在一起生活。李英子没有生活来源,患有脑梗,靠金光珠扶养。金光珠的父亲金学善于1984年5月2日去世,母亲崔贞淑于1989年7月28日去世。被告王已广、被告柏洋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李英子与金光珠合法婚姻关系手续。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金光珠的户口相矛盾。户口并没有证明李英子与金光珠共同生活,没有证明李英子与金光珠是夫妻关系。证明中李英子患有脑梗,公安部门没权利证明,应提供李英子患有脑梗的医学证明,证明不了李英子没有生活来源与收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李英子不是金光珠的法定配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公安派出所不具有证明李英子没有收入、患有脑梗的资质,即便李英子患有脑梗也不证明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四、李英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英子是尚志市尚志镇的城镇居民。被告王已广、被告柏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证据原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30张。证明金光珠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赶赴到场处理后事支付的费用。住宿费为600元(3人×6天),分别为金光虎(系死者的三哥)、金英子(系死者的妹妹)和金光晨(系死者的二哥)。交通费为10000元。说明一、金光虎2013年12月27日从哈尔滨返回广州的机票2020元,由于得知金光珠死亡的消息,乘机从广州急忙赶回,到尚志的机票找不到了,参照回广州的机票2020元核算,往返费用计4040元。二、金英子2013年12月17日从韩国首尔飞至哈尔滨,该航空公司只给登机牌,未给机票,参照相近日期的飞机票价为1491元及税费397元合计1888元,料理完后事返回费用,参照来时韩国首尔到哈尔滨的机票1888元核算,计3776元。三、余下的哈尔滨至尚志的往返费用,市内交通费2184元票据丢失。被告王已广、被告柏洋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往返车票,机票费用不同意赔偿,丧葬费里应包含住宿费。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几人住了几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费标准计算,来时乘坐飞机认可,回广州可以坐火车,韩国至哈尔滨应提供往返机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就受害人与住宿人的身份关系加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对金英子的登机牌无法证实登机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机票。通过原告提供在网上查询票价过高,从韩国银川机场飞至太平机场查询网页显示票价应为480元。
被告王已广辩称:发生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赔偿。
被告王已广未提供证据。
被告柏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金光珠死亡时间为2013年,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不合理。李英子和金光珠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明,对李英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金光珠子女有赡养李英子的义务。对交通费部分认为与死者死亡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
被告柏洋未提供证据。
被告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英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属非法同居关系。因李英子与死者金光珠于2011年开始同居没有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所以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属于夫妻,李英子不是金光珠的近亲属,金光珠对李英子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李英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李英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已广驾驶的黑L32612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52万元。原告起诉数额601201元,扣除不合理数额,原告起诉要求的合理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答辩人瑞祥短途客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黑L32612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庭前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LC4323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已广驾驶黑L32612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商业险根据肇事者王已广由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拒绝赔偿。由于王已广逃逸,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肇事司机进行酒精检测。对交强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过高,商业第三者险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即不负责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及限额问题,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2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所以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存在商业险免责的前提下,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7时29分许,被告王已广驾驶黑L32612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城开园小区门前时,将行人金光珠撞倒后逃逸,金光珠又被被告迟某某驾驶的黑LC4323号夏利出租车碾压,造成金光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此事故由驾驶人王已广负主要责任;由驾驶人迟某某负次要责任;行人金光珠无责任。金光珠死亡时68周岁。被告王已广驾驶的黑L32612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柏洋,该车挂靠在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迟某某驾驶的黑LC4323号夏利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已广驾驶的黑L3261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被告迟某某驾驶的黑LC432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5164元(19597元×12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被扶养人李英子的生活费283240元(14162元×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金光珠的妹妹金英子从韩国往返,金光珠的哥哥金光虎从广州往返)10000元,误工费(金某某、金某某、金松云)18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12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已广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光珠无责任。故被告王已广、迟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造成金光珠死亡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柏洋系被告王已广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因被告王已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该事故车辆各自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5164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有误,应以交通费票据计算为3908元(1888元+2020元);误工费1800元计算有误,应为1360元(40794元/年÷360天×2人×6天);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英子的生活费283240元(14162元×20年),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3114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220000元。剩余损失914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4400.3元(64000.3元(91429元×70%)-9600元(64000.3元×免赔1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6057.7元(27428.7元(91429元×30%)-1371元(27428.7元×免赔5%)]。被告王已广赔偿9600元,被告柏洋、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迟某某赔偿1371元,被告高某某、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王已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05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已广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柏洋对被告王已广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已广的
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迟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迟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迟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英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李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3374元;
由被告王已广负担4180元(5971元×70%),被告柏洋、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由被告迟某某负担1791元(5971元×30%),被告高某某、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已广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光珠无责任。故被告王已广、迟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造成金光珠死亡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柏洋系被告王已广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瑞祥短途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因被告王已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该事故车辆各自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5164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有误,应以交通费票据计算为3908元(1888元+2020元);误工费1800元计算有误,应为1360元(40794元/年÷360天×2人×6天);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英子的生活费283240元(14162元×20年),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3114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220000元。剩余损失914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4400.3元(64000.3元(91429元×70%)-9600元(64000.3元×免赔1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6057.7元(27428.7元(91429元×30%)-1371元(27428.7元×免赔5%)]。被告王已广赔偿9600元,被告柏洋、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迟某某赔偿1371元,被告高某某、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王已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05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已广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柏洋对被告王已广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已广的
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迟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迟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迟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英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金某某、金某某、李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3374元;
由被告王已广负担4180元(5971元×70%),被告柏洋、被告尚志市瑞祥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由被告迟某某负担1791元(5971元×30%),被告高某某、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