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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秋。
委托代理人金瑞亮。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陈府××草庄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到大厂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6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治疗费用2250.3元。住院期间,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金庄村143号,身份证号××,系原告之子,就职于北京弘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其工资停发。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治疗费用900元。
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证明1张、收入证明1张、误工证明1张、受案回执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2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身体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但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0.3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被告已垫付9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治疗费1350.3元;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即日平均收入42.2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确定其误工费为42.22元×8天=337.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金明对其进行了护理,金明月平均收入3500元,合日收入为116.67元,确定护理费为116.67元×8天=933.3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21.42元,被告负担90%,即3079.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理由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215.27元、误工费303.98元、护理费8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07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原告金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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