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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明与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广明,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管成玲(系原告金广明的妻子),住同原告金广明。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庆。
  委托代理人涂煜霖,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汤敏敏,男。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金广明与被告史建钦、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姚某某、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建钦、姚某某、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煜霖,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敏(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徐樑烨(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明诉称,2017年6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久通公司员工史建钦驾驶沪D7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约1米处,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建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D7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570.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3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久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久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史建钦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久通公司员工史建钦驾驶沪D7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约1米处,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沪DL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原告等2人)发生相碰,致原告等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建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3,570.7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久通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7年12月28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广明于2017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但审理中,被告久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广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在上海市闵行区近浦村9组38号居住已有12年(近浦村大部分村民已为非农业人口),且事发时在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D7XXXX大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近浦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久通公司员工史建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久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33元,因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900元,因被告久通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43,570.7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2,4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250,384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工资系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提供其事发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故本院无法查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196,187.78元,由被告久通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138,831.4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广明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广明138,831.45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123,831.45元);
  三、驳回原告金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预交),共计8,012元,由原告金广明负担731元,被告上海久通商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8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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