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晓明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82993044-5。
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386-2。
代表人曲树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金某某驾驶的黑D467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2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结论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5737.5元。
由于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
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二、2015年8月2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
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擦伤、左胸部挫伤、左髋部挫伤等及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和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
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25737.5元。
证据五、2016年4月1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实:(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5年8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为120天;(四)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60日;(六)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七、护理人员金广付、谢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已与原件核对)。
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广付、谢丽娟护理,出院后由谢丽娟护理。
证据八、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
证实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证据九、就医交通费票据一份。
证实原告支付了就医交通费5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九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上述九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九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九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在桦川县悦来镇从事瓦工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异议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据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系村集体的基层组织,其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瓦工的资质条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佳木斯市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江花园工人、幼儿园工人出勤的天数登记表。
证实原告从事瓦工工作。
证据十二、佳木斯市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日薪为2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均认为佳木斯市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也无法证实原告日薪和从事瓦工工作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供职业证书和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和日薪的真实性,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法证实上述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被扶养人丁亚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丁亚芝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15日,丁亚芝婚生三名子女,长女金翠微、次子金广付、三子金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均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丁亚芝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丁亚芝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年满65周岁的农民,超出了职工的退休年龄,并且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丁亚芝具有生活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依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不承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义务。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青路西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沿桦川县悦来镇长青路西第一个十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黑D467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2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结论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5737.5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金广付、谢丽娟护理,出院后由谢丽娟护理。
2016年4月1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5年8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为120天;(四)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金某某的母亲丁亚芝,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15日,丁亚芝婚生三名子女,分别为金翠微、金广付、金某某。
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77792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5737.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为:104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计算方法为:7830元/年×15年×10%÷3人)、护理费10747.5元(计算方法为143.3元/天×15天×2人+143.3元/天×45天)、误工费8436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5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本案中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5737.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2737.5元,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5916元。
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916元(计算方法为22737.5元×70%);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上述九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九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九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在桦川县悦来镇从事瓦工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异议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据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系村集体的基层组织,其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瓦工的资质条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佳木斯市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江花园工人、幼儿园工人出勤的天数登记表。
证实原告从事瓦工工作。
证据十二、佳木斯市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日薪为2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均认为佳木斯市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也无法证实原告日薪和从事瓦工工作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供职业证书和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和日薪的真实性,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法证实上述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被扶养人丁亚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桦川县悦来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丁亚芝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15日,丁亚芝婚生三名子女,长女金翠微、次子金广付、三子金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均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丁亚芝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丁亚芝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
经庭审质证,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年满65周岁的农民,超出了职工的退休年龄,并且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被告孙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丁亚芝具有生活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依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不承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义务。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青路西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沿桦川县悦来镇长青路西第一个十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黑D467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21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结论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5737.5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金广付、谢丽娟护理,出院后由谢丽娟护理。
2016年4月15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5年8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误工期为120天;(四)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金某某的母亲丁亚芝,出生日期为1951年4月15日,丁亚芝婚生三名子女,分别为金翠微、金广付、金某某。
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77792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25737.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计算方法为:104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元(计算方法为:7830元/年×15年×10%÷3人)、护理费10747.5元(计算方法为143.3元/天×15天×2人+143.3元/天×45天)、误工费8436元(计算方法为:70.3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5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本案中黑DT630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5737.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54.5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2737.5元,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5916元。
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916元(计算方法为22737.5元×70%);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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