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光、金绪平等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原告金绪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系原告金某光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光、金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家中(老酒厂汉口美食城)讨要欠款,因被告周某某没有借条,原告要求收回借条才能返还所欠款项,故与被告发生口角冲突,被告周某某毁坏原告店里的财物,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原告金绪平的左侧腋下,打伤头部,原告金某光看到后想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却被周某某打伤头部和眼部。二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绪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毁坏财物,致使二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在事发过程中也受了伤,产生了损失,可能会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周某某到原告所经营的老酒厂老汉口美食城店内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周某某用刀划伤原告金绪平的左侧腋下,并打伤其头部,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749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金某光的头部眼部被打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74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二级。被告周某某的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916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三级。被告周某某被本县公安局以隽公(隽)行决字[2016]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金某光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44.66元,原告金绪平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490.26元,门诊医疗费429.3元。本院以(2017)鄂12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某光偿还周某某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某光不服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金某光、金绪平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光、金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虽然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未予偿还,但被告未冷静、理智地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侵害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二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金某光尚欠被告的借款,在发生纠纷时双方未互谅互让、理智地协商解决矛盾,且对被告周某某的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应由原、被告以3:7划分责任为宜。对原告金某光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1944.66元;②误工费31328÷365×7天=600元;③护理费31138÷365×7=59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50元;⑤交通费15元/天×7=105元。合计3596.66元。对原告金绪平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4919.56元;②误工费31328÷365×6天=429元③护理费31138÷365×5=42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50元⑤交通费15元/天×5=75元。合计6099.56元。因二原告未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害和支付了鉴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96.22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按70%赔偿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光、金绪平各项损失678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光、金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某光、金绪平承担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