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林口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柳树镇。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10960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9日原告与林口县宝林乡战斗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战斗村委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战斗村西南部的草原依法承包给原告,其承包面积为117.4亩(大亩),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经营承包的草原。未料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前提下于2014年起将原告承包的草原擅自开荒种地,原告知情后曾多次找被告理论,可是被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一直侵占至今,到2018年春实际侵占了10960平方米。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请求为盼。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辛某某辩称,1.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返还侵占其土地10960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辛某某承包的草原与原告无关,且其承包的草原所有权仅凭草原承包合同书是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草原面积归龙爪镇保安村战斗屯所有并拥有使用权,被告辛某某无开垦原告承包草原面积的事实。2.原告诉争的土地不在其承包的117.4亩即78266.6平方米面积内。3.本案争议土地是被告依法承包柳树镇二北沟村的。且年年向该村交纳承包费,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故耕种争议土地是有合法依据的。综上所述,诉争土地与原告无关,其请求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涉及二被告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如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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