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反诉原告)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盖某某按百分之四十责任计算赔偿金某某280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元、护理费14111.31元、误工费19690.20元、交通费364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拍片费80元、假肢硅胶套及锁具61980元、假肢114700元、医疗费61558.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盖某某驾驶×××号(原牌照号×××,所有人曲成有)北京牌小型越野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向东行驶,行至光辉路与雁来大街路口处时,撞到金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致金某某受伤,金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并截肢。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盖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盖某某车辆在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盖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余额由盖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盖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金某某赔偿盖某某修车费8500元、交通费6088.5元、住宿费225元;2.反诉费用由金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盖某某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向东行驶,至光辉路与雁来大街路口处时,将雁来大街北向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推至路口南侧路基旁,导致金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桂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盖某某副次要责任,张桂贤不负责任。金某某已经对盖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现盖某某依法提起反诉,要求金某某承担车辆损失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金某某辩称,不认可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如发生必要的费用,因金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辩称,因金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对修车费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盖某某驾驶×××号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向东行驶至光辉路与雁来大街路口时,将雁来大街北向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倒推至路口南侧路基旁,导致金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桂贤受伤住院。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桂贤无责任。后盖某某提起复议,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盖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桂贤无责任。金某某于事发生当日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急救中心就诊,盖某某支付门诊费2475.87元;于2016年9月2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1558.54元;金某某系乘坐雇佣车辆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为6000元,由盖某某支付;金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盖某某先后支付其现金12000元、垫付医疗费23000元、交纳被服押金100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为陆个月,支持住、出院护理期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叁个月,支持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壹套,人民币陆千元/套,最低使用年限叁年,支持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壹具,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具,最低使用年限肆年。金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80元。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加格达奇区现代汽车配件店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500元。盖某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金某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0时至2017年8月18日24时。
另案查明,张桂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784元、残疾赔偿金37723元、鉴定费用403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火车票、鉴定费票据、汇款凭证、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金某某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盖某某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根据金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大兴安岭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及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8元,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34.41元(门诊费2475.87元+住院费61558.5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19690元[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111元[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8元÷365天×(39天×2人/天+51天)]、残疾赔偿金24203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50%]、转院车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金某某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金某某主张的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费用61980元和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费用11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金某某共支付了两笔120元、60元住宿费,陪同其鉴定人员单独住宿不合常理,故本院依法支持第一笔120元;经审核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金某某因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交通费364元、检查费8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464元。关于金某某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金某某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盖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进行维修属合理,虽然金某某主张维修费用不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故8500元维修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尚无证据证实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金某某及张桂贤损失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514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74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盖某某应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186元[(医疗费640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5147元]×3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6533元[(误工费19690元+护理费14111元+残疾赔偿金242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680元)-97400元]×30%,鉴定费用1339元(4464元×30%),转院车费1800元(6000元×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盖某某已为金某某垫付41000元(现金12000元+医疗费23000元+转院车费6000元),故盖某某应赔偿金某某98858元(20186元+106533元+鉴定费用1339元+转院车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41000元)。根据盖某某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盖某某维修费2000元,金某某赔偿盖某某维修费4550元(8500元-2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5147元、伤残赔偿金97400元;
盖某某赔偿金某某9885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盖某某维修费2000元;
金某某赔偿盖某某维修费455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5元(金某某已预交718元,申请缓交2037元),由金某某负担779元,由盖某某负担19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盖某某负担42元,由金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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