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小某与郑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小某
郑某某
周某某

原告金小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
原告金小某诉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金小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于复印件证据二,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采信与否予以阐述。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期间,被告郑某某通过李某介绍在原告手中借款25000元,并将其房产证原件及对安陆市喜多摄影工作室享有的40000元债权借条原件押于原告处。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原告索要利息的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分别于1999年5月21日出具欠据3900元;于1999年12月26日出具欠据3500元;于2000年4月21日出具欠据2000元,上述合计9400元,均由证人李某在欠据上签名证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在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将原25000元借据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约定年利息4000元,由证人李某在借据上签名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3900元、3500元、9400元、20000元的条据均系复印件,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交法庭审核,证人李某只对借款的事实经过当庭进行陈述,但就是否还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人李某对该借款是否已偿还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金小某在举证期内及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被告郑某某、周某某的欠据、借据原件,以致在庭后指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原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金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人李某对该借款是否已偿还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金小某在举证期内及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被告郑某某、周某某的欠据、借据原件,以致在庭后指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原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金小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