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富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受害人金远新之子。
原告:金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金远新之子。
原告:苏世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金远新之子。
原告:金波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金远新之女。
原告:张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金远新之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二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92343.05元(已按主次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张某驾驶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兰线1220公里+200米路段,与行人金远新相撞,造成金远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远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的各项损失。另查,张某驾驶的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005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答辩人3015元,希望原告得到有效赔偿后主动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后,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兰线122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行人金远新相撞,造成金远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用去医疗费391.45元。2018年7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远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临(鄂A×××××)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止。
同时查明,金远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远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的合理损失。故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人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金远新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2、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提交了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圆通寺社区证明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人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金远新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45元;2、死亡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8年);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3376元(35214元÷365天×7天×5人)。以上六项合计327330.95元。
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9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551.6元[(327330.95元-110391.4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损失283943.05元(交强险110391.45元+商业三者险173551.6元);
二、驳回原告金富能、金二、苏世波、金波群、张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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