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富兵,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户。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明某,男,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金富兵诉被告吴某某、吴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蒲永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兵及委托代理人罗贤林、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吴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明某因建住宅房,遂与被告吴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某某,一切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014年7月21日上午,原告金富兵经被告吴某某的带班工头李尚翠同意到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金富兵站在用方木搭建的架子上拆梁模板时,方木突然折断,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送往武当山特区济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胸第9、10肋骨折,所支出的医疗费2227.9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金富兵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金富有(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村2组村民)陪护;被告吴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200元。2014年9月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富兵肋骨骨折误工时间计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金富兵无从事木工作业资格证,未经过相关专业培训。被告吴某某具有十堰市张湾区村镇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筑工匠资质证,并经武当山规划建设局同意进入武当山建筑市场。
本院认为:原告金富兵经被告吴某某的带班人员允许到其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并约定日工资200元由被告吴某某发放,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具有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充分履行相关职责,导致原告金富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相当于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富兵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不注意操作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受伤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当于30%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明某在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明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富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以及因护理所受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明某虽对原告鉴定误工时间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金富兵误工时间共计90日。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27.9元,扣除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后,其超出承担份额部分(30%)即668.37元应予扣减赔偿款,另支付原告金富兵200元亦应一并扣减。被告吴某某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王德举的雇请”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明某提出“建房工程承包给吴某某了,我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金富兵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558元(3876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4元,共计113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富兵损失7051.78元。
二、驳回原告金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金富兵负担3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蒲永强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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