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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某与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
诉讼代表人:王琪,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直,该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冕,该管理人成员。

原告金宝某与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直、姜庆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宝某的养鸡款108926元为优先债权;2.诉讼期间全部费用由集佳牧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集佳牧业公司是屠宰、分割、冷冻、加工销售鸡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集佳牧业公司与金宝某养鸡户达成由集佳牧业公司提供饲料、兽药,金宝某负责饲养,成鸡出栏后由集佳牧业公司回收并支付金宝某饲养肉鸡人工费的回收肉鸡饲养合同。2013年开始,集佳牧业公司部分拖欠金宝某的饲养肉鸡人工费108926元。2018年集佳牧业公司因经营不善向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通知金宝某申报债权,金宝某向集佳牧业公司申报了拖欠饲养肉鸡人工费的数额。集佳牧业公司通知金宝某申报的饲养肉鸡人工费是集佳牧业公司拖欠购买金宝某肉鸡的货款,是一般债权。金宝某为集佳牧业公司饲养肉鸡,付出的是劳动,集佳牧业公司回收肉鸡时给付金宝某的是饲养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支付金宝某的工人工资,是优先债权,现集佳牧业公司申请破产并对拖欠金宝某的工资性质不认可,依据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请。
集佳牧业公司辩称:金宝某主张的优先债权,应当指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确认其与债务人存在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劳动关系。金宝某在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在债务人财务资料中90余户养鸡户底单中有关拖欠金宝某毛鸡款108926元的记账单,确认金宝某与债务人之间因买卖毛鸡所产生的是普通债权。债务人职工名册、工资账目、人事档案、社保记录中未发现金宝某姓名和应发工资等资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债务人作为肉鸡屠宰加工企业,毛鸡作为其生产原料,均由债务人与90余户养鸡户签订买卖合同定向采购,结算方式以毛鸡数量和每斤单价结算,金宝某作为卖方所收取的毛鸡款,包括其养殖毛鸡所付出的鸡雏、饲料、兽药、水电、劳动成本以及利润,其中生产成本均由卖方自行承担,其将出售的毛鸡交付债务人之前,所有权归于金宝某。债务人在采购毛鸡过程中,与90余名养殖户产生了数额不等的债权,所有养殖户与债务人合作方式几乎一致,均为卖方按债务人要求定向采购形式。参照其中10余份生效判决,金宝某等养殖户所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金宝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1.金宝某诉请的养鸡款能否确定为优先债权;2.金宝某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金宝某提交的债权申报证明、欠条及集佳牧业公司提交2012年至2015年,集佳牧业公司会计凭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宝某提交的购销肉鸡饲料(赊销)和回收成鸡合同及肉鸡放养保价合同,原集佳牧业公司法人单某出庭证实,金明珠在饲养鸡雏期间,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其公司制作的,予以确认;2.金宝某提交单方制作人工费统计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3.关于集佳牧业公司提交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李吉顺、孙成等18人的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确认;4.集佳牧业公司提交的集佳牧业公司与单国权、陈志刚、单国义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5.集佳牧业公司申请证人单某出庭证言证实,2002年-2016年,单某在集佳牧业公司任经理职务。与金宝某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成鸡回收合同,回收金宝某饲养成鸡包括饲养鸡成本和利润并且包含了人力成本,回收时按斤结算价款,约定了保底价4.5元,现拖欠金宝某鸡款10万元左右。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金宝某与集佳牧业公司签订购销肉鸡饲料和回收成鸡、肉鸡放养保价合同,集佳牧业公司为金宝某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和技术,金宝某负责饲养,成鸡后由集佳牧业公司回收,回收成鸡每斤单价包含成本、利润及人力成本,按斤计算,每批鸡药、鸡料款,在回收时一次性扣回。2016年6月1日、6月30日,集佳牧业公司为金宝某出具欠条,欠金宝某鸡款100000元和欠鸡款8926元,集佳牧业公司及法人单某盖章签字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集佳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黑0781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担任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2017年9月,金宝某向集佳牧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总额108926元,债权构成本金108926元,经管理人审核,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宝某与集佳牧业公司签订购销肉鸡和回收成鸡及肉鸡放养保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集佳牧业公司为金明珠提供鸡雏、鸡饲料及技术,金宝某负责饲养,成鸡后集佳牧业公司回收,金宝某赚取利润,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属优先债权,故金宝某请求确认为优先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00元,减半收取计1239.50元,由金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 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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