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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成、金某某等与未宏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宝成
金某某
金素梅
金凤霞
金凤岩
金凤兰
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未宏宏
王立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
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
张英杰
孙子成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宝成,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金某某,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金素梅,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金凤霞,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金凤岩,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金凤兰,居民。唐山丰润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宏宏,农民。唐山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
负责人:马小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
被告:孙子成,个体。唐山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宝成、金某某、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与被告未宏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丰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北公司)、孙子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中国移动丰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孙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未宏宏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淑英与未宏宏因缴纳话费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内容,情绪激动及外伤疼痛刺激可诱发冠心病发作,该起纠纷有可能系次日杨淑英死亡的诱因。对于六原告因杨淑英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宏宏与被告孙子成系劳务关系。被告孙子成作为营业厅的经营者,对于被告未宏宏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宏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孙子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孙子成、未宏宏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情况,以给付300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208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费93元、死亡赔偿金112900元、病理材料检查费1500元、丧葬费2126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丧葬费尸检3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门诊费93元、病理材料检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6759元。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中国移动丰润分公司并非被告未宏宏的用人单位,亦非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子成、未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宝成、金某某、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赔偿款50027.7元。
二、驳回原告金宝成、金某某、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六原告负担802元,由被告孙子成、未宏宏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淑英与未宏宏因缴纳话费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内容,情绪激动及外伤疼痛刺激可诱发冠心病发作,该起纠纷有可能系次日杨淑英死亡的诱因。对于六原告因杨淑英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宏宏与被告孙子成系劳务关系。被告孙子成作为营业厅的经营者,对于被告未宏宏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宏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孙子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孙子成、未宏宏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情况,以给付300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208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费93元、死亡赔偿金112900元、病理材料检查费1500元、丧葬费2126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丧葬费尸检3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门诊费93元、病理材料检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6759元。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中国移动丰润分公司并非被告未宏宏的用人单位,亦非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子成、未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宝成、金某某、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赔偿款50027.7元。
二、驳回原告金宝成、金某某、金素梅、金凤霞、金凤岩、金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六原告负担802元,由被告孙子成、未宏宏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秀艳
审判员:吕军鹏
审判员:周业海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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