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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伶与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宏伶
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凤超(宽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玉双

原告金宏伶。
委托代理人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双,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金宏伶与被告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春跃、被告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李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宏伶与被告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开始销售房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原告已经入住两年有余。在楼房使用过程中,虽然A6号楼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但目前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尚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范围,仍处于安全阶段。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楼房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楼房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然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继续对A6号楼沉降进行观测,若发现异常,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用户,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重新对楼房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如楼房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确实出现问题,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宏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原告金宏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宏伶与被告承某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开始销售房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原告已经入住两年有余。在楼房使用过程中,虽然A6号楼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但目前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尚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范围,仍处于安全阶段。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楼房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楼房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然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继续对A6号楼沉降进行观测,若发现异常,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用户,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重新对楼房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如楼房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确实出现问题,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宏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原告金宏伶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吴秀华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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