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金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系原告近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5465689D。
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某、金玉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金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方清于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平安宜都公司处购买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带购买一份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10万元。赵方清于2017年11月9日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触电意外身故,两原告分别是赵方清的配偶和女儿,为唯一继承人。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赵方清的职业为拒保职业。原告认为被告拒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两原告10万元保险赔偿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予赔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保险人赵方清于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处购买了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带购买了一份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赵方清于2017年11月9日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触电意外身故,两原告分别是被保险人赵方清的配偶和女儿,系被保险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赵方清的职业为拒保职业。原告认为被告拒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方清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争议,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赵方清在2017年11月9日因意外触电身故,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分别作为赵方清的妻子和女儿,有户口簿复印件作为证据证实,两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赵方清的职业为拒保职业,应当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和重点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说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什么职业、什么职业是拒保职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及提示义务,故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金玉某被保险人赵方清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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