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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守信与赵清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守信
陈小凤(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赵清福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守信,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清福,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守信与被告赵清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9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凤,被告赵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坑转租关系,提供了转租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转租协议有异议,但被告又认可转租协议中显示的转租时间和事实,称实际转租费为70000元,是为了以后能高价转让才写的400000元,故被告的陈述与转租协议内容相符,本院对转租协议(复印件)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后,原告将土坑的使用权移交给被告,转租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其未履行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将双方持有的转租协议撕毁,又未履行转租费的给付义务,即认为转租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转租协议已经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转租费用问题另行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对又分别转让涉案土坑使用权的陈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均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涉及的转租协议系原、被告所签,双方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超出请求的期限,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不涉及合同解除异议确认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守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坑转租关系,提供了转租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转租协议有异议,但被告又认可转租协议中显示的转租时间和事实,称实际转租费为70000元,是为了以后能高价转让才写的400000元,故被告的陈述与转租协议内容相符,本院对转租协议(复印件)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后,原告将土坑的使用权移交给被告,转租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其未履行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将双方持有的转租协议撕毁,又未履行转租费的给付义务,即认为转租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转租协议已经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转租费用问题另行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对又分别转让涉案土坑使用权的陈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均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涉及的转租协议系原、被告所签,双方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超出请求的期限,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不涉及合同解除异议确认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守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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