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方静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方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有相应治疗病历证明,只是原告在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未及时结算安陆市普爱医院的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起居住在安陆市肖台社区,在安陆市汉丹村集贸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和熟食销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金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医疗费82427元、误工费20521元(26008元÷365天×288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护理费12825元(26008÷365天×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99397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2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412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94077元(199397元-104120元-1200元)。因李某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923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78036元(79236元-1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98197元(交强险104120元+商业险940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王某某垫付费用79236元,原告金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某某780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有相应治疗病历证明,只是原告在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未及时结算安陆市普爱医院的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起居住在安陆市肖台社区,在安陆市汉丹村集贸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和熟食销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金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医疗费82427元、误工费20521元(26008元÷365天×288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护理费12825元(26008÷365天×18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99397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2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9412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94077元(199397元-104120元-1200元)。因李某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923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78036元(79236元-1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98197元(交强险104120元+商业险940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王某某垫付费用79236元,原告金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某某780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