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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50-56号第五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兰区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人镇东升村王志春家门前8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金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及乘车人郭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7月28日呼兰区交警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旭无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0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96,225.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225.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队责任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在大地保险公司交的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服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旭无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市五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九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销40,646.50元的事实。
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一人护理时间两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00-12,000.00元;营养期3个月每日100.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4,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八、工资表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九、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情况。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为止。
证据二、郭旭与金某某、刘某某和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郭旭与金某某、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金某某赔偿郭旭3,000.00元,刘某某赔偿郭旭7,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无异议。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已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金某某损失经核实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0,646.50元、误工费24,440.50元(4888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379.00元(50275/12个月*1人*2个月)、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90天*1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为149,372.00元。
该笔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96,225.5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护理费8,379.00元(50275/12个月*1人*2个月)、误工费24,440.50元(48881/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96,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前赔付原告金某某24,000.00元。
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费人民币86,225.5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金某某24,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
(已给付,其中包含诉讼费及鉴定费)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56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无异议。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已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金某某损失经核实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0,646.50元、误工费24,440.50元(4888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379.00元(50275/12个月*1人*2个月)、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90天*1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为149,372.00元。
该笔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96,225.5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护理费8,379.00元(50275/12个月*1人*2个月)、误工费24,440.50元(48881/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96,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前赔付原告金某某24,000.00元。
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费人民币86,225.5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金某某24,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
(已给付,其中包含诉讼费及鉴定费)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56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占平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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