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金宅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柳存诚
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志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郭建强
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金宅。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存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云。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金宅与被申诉人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李某某、刘志云、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金宅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于2013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保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金宅撤回上诉,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宅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宅的再审申请,金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民(行)监字(2014)1306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立一民监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彦薇、朱超出庭。申诉人金宅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申诉人天翔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存诚和白光华、被申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志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认为,蠡县人民法院判决对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金宅向蠡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其与刘志云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主张其与刘志云之间是租赁关系。该合同书证实,金宅于2011年10月28日将冀J×××××号出租车出租给刘志云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租期内。且金宅对刘志云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驾龄均进行了审查,没有证据证实金宅存在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车辆承租人刘志云承担赔偿责任。金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蠡县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告对此租赁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刘志云未能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宅只提供与被告刘志云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汽车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宅述称: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失5万元与法相悖。
被申诉人天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 ,判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判决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三、天翔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以取得的利益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李某某代理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金宅为肇事车辆营运合同相对人,对肇事车辆既有营运能力,也享有利益,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明确规定了以挂靠形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宅所提供的出租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法院依此不予认定,有理有据。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述称:根据蠡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我公司已把20万元打入蠡县人民法院帐户,请法院依法核实抗诉书的证据和理由,依法判决。
再审查明:原一审卷第122页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甲方: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金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规定:二、承包经营形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交通部门配备给公司,经营者交纳保证金和经营费用后承包经营。四、甲方权利和义务:2、甲方对乙方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并要求乙方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以书面或会议告知形式通知乙方。3、甲方要求乙方及司机熟悉《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并严格遵守。8、甲方对乙方每月收取税费:380元(含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GPS使用费、电台维护使用费、管理费等)。五、乙方权利和义务:4、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如交通事故……)。5、乙方不得擅自转包运营出租车,如有必要需提前报甲方进行资格审查并经交通部门批准后实施。乙方聘用司机须报公司和交通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培训后上岗。七、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约定承包出租车经营期6年,以行车证首次登记日前为准。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时间:二00九年10月20日。
原一审卷第124页金宅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甲方(出租方)金宅,乙方(承租方)刘志云;四、乙方必须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龄必须两年以上,准驾车型符合有关规定,在办理租赁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租期满后一并收回,违反合同租期中途退租,退租按每月租金20%收取违约金,车辆转让甲方无条件收回。六、乙方必须在每月(日期有勾划)日将下月承租车辆租金支付给甲方,逾期不交,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00-200元。十五、乙方在承租甲方车辆期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等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十七、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甲方有权使用租车押金支付医疗费),如果造成人身伤亡,乙方承担事故的一切连带责任和损失。落款时间多次勾画。原一审卷第126页(金宅提供)刘志云身份证号码:××,驾驶证编号:××。
金宅质证称:原审中我们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一审卷第124-125页),说明金宅在2011年10月28日把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天翔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租给了刘志云,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我和刘志云所签的合同在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没有备案,只是口头通知的公司负责人。刘志云每月给公司交管理费,他有驾驶资格。汽车合同租赁书的最后一页(原一审卷第126页)写有刘志云的驾驶证编号。我们收到举证通知书中的举证期限是2014年11月30日前,我们是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金宅的车辆租赁给了刘志云,当时我也在天翔出租汽车公司开出租车,我开出租车的时间记不太清了。
被申诉人天翔出租汽车公司质证称:对金宅和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可。《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中载明,我们只收取380元的管理费,乙方具备资质,乙方自负盈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出租车,如需转包,必须经公司和交通局备案。金宅与刘志云的转包合同在公司有没有备案,我们回去查查档案。天翔出租汽车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五日内未能提交备案材料。
被申诉人李某某代理人质证称:一、上列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天翔出租汽车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具有管理责任,运营利益。同时《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中金宅要向天翔出租汽车公司交保证金和经营费,属于判定金宅和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所述“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各种法律责任(如交通事故……)”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免责的法律效力。二、对金宅与刘志云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刘志云在本案多次庭审中没有出现,该份合同系金宅单方提供,并不能够证明这份合同的真实有效性。2、该合同的第六条和落款日期经过多次涂改,且该份合同没有相应的期限,同时涂改的位置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确认。3、该份合同中并没有刘志云的驾驶资质证、营运资质证。三、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1、金宅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2、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乘坐由原审被告刘志云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金宅的冀J×××××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乘客与承运人出租汽车冀J×××××号车主金宅及驾驶人刘志云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车主金宅与驾驶人刘志云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二者与李某某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另外车主金宅、驾驶人刘志云与乘客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的规定,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其未将乘客李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的规定,该车在行使过程中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李某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也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既然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违约之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是被申诉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出了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金宅称客运合同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属于赔偿数额问题,已经超出了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乘坐由原审被告刘志云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金宅的冀J×××××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乘客与承运人出租汽车冀J×××××号车主金宅及驾驶人刘志云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车主金宅与驾驶人刘志云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二者与李某某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另外车主金宅、驾驶人刘志云与乘客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的规定,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其未将乘客李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的规定,该车在行使过程中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李某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也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既然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违约之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天翔出租汽车公司是被申诉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出了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金宅称客运合同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属于赔偿数额问题,已经超出了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蠡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宋新来
审判员:陈丽娟
审判员:刘国忠
书记员:马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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