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建筑宝某耐火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刘志峰
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程鹏(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工作单位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海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2月8日解除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2月8日解除代理)
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鹏(2015年7月30日解除代理)、刘志峰,被告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鹰,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宝德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相关鉴定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合同》。
二、被告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9,50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377.00元,由原告负担7,268.00元,被告负15,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合同》。
二、被告肇东市宝得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9,50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377.00元,由原告负担7,268.00元,被告负15,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李东徽
审判员:陈福军

书记员:王一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