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铧发创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向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学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铧发创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学俊、金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铧发创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被告金学俊、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铧发创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2,0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勤政路88弄《华发四季苑》15号4层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款总计8,920,748元。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为总房价款的10%。预售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2017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900,748元,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2,230,000元,余款5,790,000元由被告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保证按揭贷款于2017年9月14日前全部到达原告账户。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3,130,748元,尚有5,79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逾期已超过60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预售合同的规定,原告据此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价款10%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系争房屋网上本案手续。
被告金学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房款的责任在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8,920,74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1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被告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第一期于2017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900,748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2,230,000元,第三期余款5,790,000由被告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保证按揭贷款于2017年9月14日前全部到达原告账户内。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确保按揭银行在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部分房款发放至出卖人账户,贷款不足额或未能批准的,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以自有资金补足,否则对欠付部分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在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时,本合同在书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即视为解除。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完毕本合同解除及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或该商品房返还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解约协议、提供相应资料、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网上签约的解除手续等,如被告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配合出卖人办理前述注销手续,被告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相当于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三款约定,在办理完毕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且被告已经按约返还房屋(如已交房)后,原告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未向出卖人偿付完毕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揭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并将被告已支付房价款扣除上述所有费用之余额向贷款银行先行偿还原告的银行贷款及履行等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被告已自行将贷款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情况除外),被告同意并确认该偿还应视为原告已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继续向贷款银行进行偿还,如有余额,原告将书面通知被告前来领取。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748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30,000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律师函》,表示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及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通知被告双方《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10%,原告将扣除赔偿金后剩余房款无息退还被告,同时原告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完毕预售合同解除及网上备案注销手续等。被告确认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该函,并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注册地寄送律师函,同时该将该律师函寄送原告于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于解除预售合同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承担892,074.80元的赔偿金,对于双方办理撤销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也不持异议,希望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配合办理;但寄送至原告注册地的信函遭退信。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赵轶明确表示原告所称2018年9月6日的函其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常年担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关于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律师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原告依据约定有权解除双方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之后原告亦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律师函,故双方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送达之日即2018年7月14日解除。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据此遭受的损失等,酌情调整为200,000元。被告提出其不能按约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作为买受人对于购房政策、购房资金的筹集等在购房时都应做充分的了解及准备,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其付款不能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学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铧发创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计6,360元,由被告金学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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