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存敬
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存敬。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存敬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存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金存敬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金存敬将位于万店镇街道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张某某,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专属性,且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仍非房屋和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因协议取得的购房款以及被告基于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互相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存敬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存敬房屋。
三、原告金存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金存敬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金存敬负担15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金存敬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金存敬将位于万店镇街道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张某某,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专属性,且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仍非房屋和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因协议取得的购房款以及被告基于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互相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存敬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存敬房屋。
三、原告金存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金存敬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金存敬负担15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75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